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陳金城 被告 阮氏錦秋 即NGUYENTHICAM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離境返回越南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此已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六年餘,是以雙方之婚姻已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草戶字第○○○○○○○○○○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嫂嫂 李甚 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同住,對兩造夫妻的狀況很瞭解,兩造之前有住在一起,在九十七年被告離境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開等語屬實。再者,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娟字第○○○○○○○○○○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專勤隊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移署專二投縣福字第○○○○○○○○○○號書函檢送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七年餘,即返回越南,從此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六年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