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並未受特別委任,有其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以訴訟代理人資格提起上訴,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