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原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總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訴願法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關評台第八九一○○二號評定書,此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其理由雖異,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