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四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建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楊生福 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清福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提出之委任書載明其依法有代原告提起訴訟之特別代理權,是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