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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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君 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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