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告旗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原告於訴願書上自承在案。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