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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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四八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五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TERCARD金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各款
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持前述信用卡消費,且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
一元、利息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及其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
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六百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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