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一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亮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一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十九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共消費記帳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未按期給付,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