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五八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卿弘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五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四百元之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合計貳
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違約金一千元
及其他費用三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