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九九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卿弘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九九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
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
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或預借現金(每筆預借現金手
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加收四百元之違
約金,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消費款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
元,已到期之利息二千七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六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用八千元
未按期給付,嗣華信銀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將系爭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表、財政部核准函、聯名移轉宣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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