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DEAR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可動
用該額度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嗣貸
款額度經調整為十四萬四千元,被告應將所借金額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
清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動用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即末依約繳款清償債務,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