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七四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曉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捌
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其中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
通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原告於循環信用額度十二萬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
(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止,簽帳消費累積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消費簽帳款十二萬元、到期利息
九千八百四十一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九千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元另應按上開
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