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LEEYONGHOCK被告PUAHHANLOO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EEYONGHOCK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對 陳加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以及PUAHHANLOON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 沈佳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被告LEEYONGHOCK(下稱其中文姓名; 李永福 )、PUAHHANLOON(下稱其中文姓名; 潘漢倫 )皆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李永福另有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陳加慶;潘漢倫則有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沈佳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皆仍論處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被告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含追徵)宣告,駁回被告等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又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其中,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旨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則是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二者立意不同,適用時應依個案情節審慎考量所欲達成之目的,酌情採用。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媒體臉書召募、微信聯繫後,入境我國,擔任領取詐騙得手贓款之「車手」。原審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逕以被告等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自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為由,乃未依上揭條例衡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因欠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已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雖以被告等為外國人,皆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為由,併宣告驅逐出境。但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聲請對被告等宣付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3頁),且於驅逐出境之特殊情形,就有無另延長其等在臺時間,令習得技能之強制工作必要性,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指明(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8頁第9行)。乃原判決就此,未作判斷及說明理由,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之瑕疵依然存在,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