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04號聲請人 蔡麗華 (即 黃吉成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0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0個月內之100年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0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0000股│0000-00000│股票│1│07│││份有限公司│004││││├──┼─────┼─────┼───┼──┼───┤│0002│0000股│0000-00000│股票│1│007│││份有限公司│040││││├──┼─────┼─────┼───┼──┼───┤│0000│0000股│0000-00000│股票│1│210│││份有限公司│700-0││││├──┼─────┼─────┼───┼──┼───┤│0004│0000股│0000-00000│股票│1│01│││份有限公司│202-2││││├──┼─────┼─────┼───┼──┼───┤│0005│0000股│0000-00000│股票│1│140│││份有限公司│025-6││││├──┼─────┼─────┼───┼──┼───┤│0006│0000股│0000-00000│股票│1│06│││份有限公司│110-0││││├──┼─────┼─────┼───┼──┼───┤│0007│0000股│0000-00000│股票│1│70│││份有限公司│000-1││││├──┼─────┼─────┼───┼──┼───┤│0000│0000股│0000-00000│股票│1│174│││份有限公司│250-5││││├──┼─────┼─────┼───┼──┼───┤│0000│0000股│0000-00000│股票│1│250│││份有限公司│400-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