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YONGHOCK(中文名:李永福)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PUAHHANLOON(中文名: 潘漢倫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訴字第7983、7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EYONG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五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UAHHAN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EYONGHOCK(中文名:李永福)、PUAHHANLOON(中文名: 潘漢文 )均為馬來西亞國人,LEEYONGHOCK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某日;PUAHHANLOON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居住地透過代號「天天開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臉書召募,與代號「 小雨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微信聯繫,經「小雨」安排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及24日入境我國,並由代號「阿bii」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負責接機、安頓住宿及指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加入「天天開心」、「小雨」、「阿bii」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第1週每日薪資馬幣300元(每週工作5日領取1次),生活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警查獲前LEEYO
NGHOCK已領取生活費5500元、PUAHHANLOON已領取生活費1000元,並均支付生活開銷用罄),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PU
AHHANLOON僅參與②③部分):①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奕
霖之親戚 小美 ,撥打電話向 陳奕霖 之父 陳加慶 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加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大安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14萬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鄭鎔馨 申設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YONGHOCK,持鄭鎔馨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②於107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沈佳蓉 姊夫,撥打電話向沈佳蓉表示手機門號變更,並加入沈佳蓉手機通訊軟體LINE,再於同年月26日10時48分許,利用LINE撥打電話向沈佳蓉佯稱急需支付票款欲借13萬元,使沈佳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妹 沈杏娟 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翔辰 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YONGHOCK及PUAHHANLOON,持陳翔辰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C棟1樓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均由PUAHHANLOON負責提領,LEEYONGHOCK在旁把風聯繫),並將提領所得13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③於107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陸永伶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陸永伶佯稱因與人有借貸關係,其投資金額在銀行無法領取,欲借款並要求匯入對方帳戶,使陸永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慧真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LEEYONGHOCK及PUAHHANLOON,,於同日14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由PUAHHANLOON持陳慧真之前開郵局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科技大學中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LEEYONGHOCK在旁把風聯繫。適得手之際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PUAHHANLOON,扣得其持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並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住宿之北海大飯店扣得 許忠偉 、張慶達、陳翔辰、鄭鎔馨之郵局帳戶存摺、陳慧真之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洪沛臣 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陳翔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羅凱駿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共10本);LEEYONGHOCK趁隙攜帶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逃至校內某處與「小雨」聯絡,依指示將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交予前來接應之「阿bii」,「阿bii」則交付報酬4萬元予LEEYONGHOCK,囑付LEEYONGHOCK待機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查獲LEEYONGHOCK,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機2支(其中OPPO廠牌手機1支為供本件聯絡使用,小米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聯絡使用)及現金6萬5900元(其中4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2萬59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號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即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③所示犯行辯論終結前,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即被告LEEYONGHOCK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效益,併案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9至第31頁)、被害人即告訴人沈佳蓉(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1號偵查卷第46至第49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陸永伶(見同上32951號偵卷36至第38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陳翔辰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陳慧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因欲辦理貸款,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亦經證人陳翔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21頁)、陳慧真(見同上警卷第
27、28頁)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參諸被告LEEYONGHOCK、P
UAHHANLOON皆自承曾依指示領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可知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此外,復有被告
LEEYONGHOCK、PUAHHANLOON所持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華為廠牌手機各1支(即107年度保管字第49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9所示手機,另編號12所示LEEYON
GHOCK持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鄭鎔馨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陳翔辰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陳慧真申設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33至第35頁、第41至第43頁)、被告2人持有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1至第5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同上32951號偵卷第29、30頁)、鄭鎔馨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5738號偵卷第27頁)、陳翔辰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同上第二分局警卷第62頁)、陳慧真申設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32951號偵卷第64頁)、被告L
EEYONGHOCK提領上揭一之①所示款項翻拍照片(見同上5738號偵卷第39頁)、被告2人提領上揭一之②③所示款項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8、49頁、同上32951號偵卷第32、33頁)、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見同上5738號偵卷第33頁)、告訴人沈佳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匯款單據照片影本(見同上32951號偵卷第54至第56頁)、告訴人陸永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同上32951號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其他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自與前開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LEEYONGHOCK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③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均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PUAHHANLOON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②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③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均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LEEYONGHOCK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犯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就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③所示犯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LEEYONGHOCK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PUAHHANLOON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於國內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我國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LEEYONGHOCK自 陳原 在馬來西亞從事石膏工,已婚,育有4名小孩,國小畢業;被告PUAHHANLOON自陳原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員,就讀9學年,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LEEYONGHOCK、PUAHHANLOON皆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LEEYONGHOCK、PUAH
HANLOON關於上揭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既分別與上揭一之①②所示提領被害人陳加慶、沈佳蓉受騙款項部分,均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2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係屬於被告LEEYONGHOCK所有,其中POOP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全部犯罪所用之物;現金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PUAHHA
NLOON所有,供本件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LEEYONGHOCK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55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PUAHHANLOON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10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並非刑罰之從刑。且因前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被告LEEYONGHOCK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萬元及未扣案之5500元,為本件被告LEEYONGHOCK全部犯罪所得(無從區分各次犯罪所得);而前開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係供本件被告PUAHHANLOON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1000元為本件被告PUAHHANLOON全部犯罪所得(無從區分各次犯罪所得),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外,另立合併相關沒收之諭知。⑹至其餘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現金2萬5900元、金融帳戶存摺10本,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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