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二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4、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YONGHOCK(中文名:李永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告PUAHHANLOON(中文名: 潘漢倫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49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
83、798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LEEYONGHOCK所涉犯罪事實一㈠即對被害人 陳加 慶部分、就PUAH
HANLOON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對被害人 沈佳蓉 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就各該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EEYONGHOCK就被害人 陳加慶 部分,及PUAHHANLOON就被害人沈佳蓉部分,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LEEYONGHO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UAHHAN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EYONGHOCK(中文姓名:李永福,以下即以此稱之,於本院已撤回自己之上訴)、PUAHHANLOON(中文姓名:潘漢倫,以下即以此稱之,於本院已撤回自己之上訴)均為馬來西亞人,李永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某日;潘漢倫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居住地透過代號「天天開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臉書召募,與代號「 小雨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微信聯繫後,知悉「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經「小雨」安排後,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24日入境我國,並由代號「阿bii」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負責接機、安頓住宿及指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加入「天天開心」、「小雨」、「阿bii」所屬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永福持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潘漢倫則持其所有華為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並約定報酬為第1週每日薪資馬幣300元(每週工作5日領取1次),生活費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警查獲前李永福已領取生活費5,500元、潘漢倫已領取生活費1,000元,並均支付生活開銷用罄),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李永福參與㈠㈡㈢,潘漢倫僅參與㈡㈢部分,又李永福就㈡㈢部分經前審判決後未經上訴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潘漢倫就㈢部分,亦同,惟為說明方便起見,仍一併列入):
㈠於107年11月2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陳奕
霖之親戚 小美 ,撥打電話向 陳奕霖 之父陳加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陳加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14萬元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鄭鎔馨 所申設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後即以微信通知李永福,持鄭鎔馨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14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㈡於107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為沈佳蓉姊夫,撥打電話向沈佳蓉表示手機門號變更,並加入沈佳蓉手機通訊軟體LINE,再於同年月26日10時48分許,利用LINE撥打電話向沈佳蓉佯稱急需支付票款欲借13萬元,使沈佳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其妹 沈杏娟 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翔辰 所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即以微信通知李永福及 潘漢文 ,持陳翔辰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C棟1樓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均由潘漢倫負責提領,李永福在旁把風聯繫),並將提領所得13萬元拿到指定地點交給「阿bii」。
㈢於107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陸永伶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陸永伶佯稱因與人有借貸關係,其投資金額在銀行無法領取,欲借款並要求匯入對方帳戶,使陸永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慧真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小雨」得知訊息後即以微信通知李永福及潘漢倫,於同日14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由潘漢倫持陳慧真之前開郵局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李永福則在旁把風聯繫(此部分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內)。適其等得手之際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潘漢倫,並扣得其持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經潘漢倫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等住宿之北海大飯店扣得 許忠偉張慶達 、陳翔辰、鄭鎔馨之郵局帳戶存摺、陳慧真之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洪沛臣 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陳翔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羅凱駿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共10本),李永福則趁隙攜帶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逃至上開校園內某處與「小雨」聯絡,而依指示將提領所得6萬元及金融卡交與前來接應之「阿bii」,「阿bii」則交付報酬4萬元與李永福,並囑付李永福伺機離開。
嗣於同日17時許,李永福仍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手機2支(其中OPPO廠牌手機1支如前所述,為供本案聯絡使用,小米廠牌手機1支則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聯絡使用)及現金6萬5,900元(其中4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2萬5,9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085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該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僅就李永福所涉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為李永福之第一罪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潘漢倫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為潘漢倫之第一罪,其餘同上),被告二人亦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僅將上開二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第53號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該二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審理,被告2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自己之上訴,從而本件之審理範圍即係由檢察官上訴之該二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福、潘漢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之警詢筆錄(見偵5738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即告訴人沈佳蓉之警詢筆錄(見偵32951卷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陳翔辰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中警卷】第20頁、第21頁),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永福、潘漢倫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見偵字5738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沈佳蓉(見偵32951卷第46頁至第49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且證人陳翔辰所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欲辦理貸款,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亦經證人陳翔辰(見中警卷第20頁、第21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參諸被告李永福、潘漢倫皆自承曾依指示領取內裝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裏,可知被告李永福、潘漢倫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且係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用。此外,復有被告李永福、潘漢倫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華為廠牌手機各1支(即107年度保管字第49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9所示手機,另編號12所示李永福持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鄭鎔馨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陳翔辰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2人所持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見中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32951卷第29頁、第30頁)、鄭鎔馨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738卷第27頁)、陳翔辰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中警卷第62頁)、被告李永福提領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翻拍照片(見偵5738卷第39頁)、被告2人提領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款項翻拍照片(見中警卷第48頁、第49頁;偵32951卷第32頁、第33頁)、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所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見偵5738卷第33頁)、告訴人沈佳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內容、匯款單據照片影本(見偵32951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其他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阿bii」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李永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與「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潘漢倫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永福、「天天開心」、「小雨」、「阿bi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永福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潘漢倫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各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2人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六、臺中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93、7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255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相同,核皆為同一案件,本院就上揭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然此部分本院僅審酌被告潘漢倫部分,已如前述)。
七、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漢倫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紀尚輕,且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華僑,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2人參與時間不長、情節尚輕,被告2人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本院審酌其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2人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伍、原審認被告李永福就被害人陳加慶部分,及被告潘漢倫就被害人沈佳蓉部分,認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審判決援引被害人陳加慶之子陳奕霖、告訴人沈佳蓉、證人陳翔辰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資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即非適法。㈡依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則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有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均應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從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恰。㈢原審既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而同時宣告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認此部分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割裂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㈣原審關於是否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部分,亦認被告2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此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惟查,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法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已詳述於前,且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而非不分輕重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與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不符(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李永福就被害人陳加慶部分,及被告潘漢倫就被害人沈佳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而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李永福、潘漢倫於我國境內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我國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李永福自陳原在馬來西亞從事石膏工,已婚,育有4名小孩,國小畢業;被告潘漢倫自陳原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員,就讀9學年,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李永福、潘漢倫皆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係屬於被告李永福所有,其中OPPO廠牌手機1支係供聯繫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現金4萬元部分,因本件僅撤銷被告李永福如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然該4萬元又是被告李永福為犯罪事實㈠至㈢完成後,「阿bii」一次給付給被告李永福,雖難以區別而顯有認定之困難,然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款規定估算認定。該4萬元既然是被告李永福3次犯行之報酬,則每一次即可估算為1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不贅述),被告李永福對此估算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52卷第170頁),從而該扣案之4萬元中之1萬3,333元,即應就被告李永福所犯犯罪事實㈠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潘漢倫所有,供聯繫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李永福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5,5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同上標準估算,為1,833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潘漢倫已領取並支付生活開銷用罄之生活費1,000元,為本件犯罪全部所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同上標準估算,為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至於其餘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現金2萬5,900元、金融帳戶存摺10本,或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或不能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⒍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若對其等沒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關於犯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認定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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