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謝倉霖
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
黃瑋琍 律師
被 告 蕭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志中
楊佳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空
地、編號C,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DEF,面積一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G,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
,並就原告指明之地上物占用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
所埔土測字第3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地上物面積之部分,
係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面積4平方
公尺空地、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空地、編號DEF,面積1平
方公尺圍牆、編號G,面積6平方公尺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價金仍須商談;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 謝壽林 出資興建,且謝壽林曾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豐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之基地,簽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
),而被告於81年5月24日經訴外人 郭和平 介紹與謝壽林簽
訂不動產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特別約定面積部分以系爭土地謝壽林
原有舊房屋使用範圍內讓渡於被告(以現排水溝為基準),
且被告與謝壽林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亦在現場,是被告向
謝壽林購買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至今,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
425條之1規定,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要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就土地面積部分,特別
約定以系爭土地謝壽林原有舊房屋使用範圍內讓渡於乙方,
並以現排水溝為基準,是原告之子所為指界、測量範圍是否
與斯時所謂現排水溝為基準相符,並非無疑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復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再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實係衍自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必以土地
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始有適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並囑
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
量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
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8之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認定。
3.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乃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辯稱系
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壽林出資興建,謝壽林曾以系爭不動產
契約向豐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被告
經訴外人郭和平介紹與謝壽林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
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地上權關係存在,故為有權占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契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移轉監證費繳納收據、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系爭房屋契稅繳
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1頁)為論據,惟觀諸
前開契約及收據僅得證明被告自謝壽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屬實;又證人郭和平結證略以:謝壽林與豐
國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時我不在場,細節不清楚;豐
國公司土地好像有抵押權不能過戶;是我介紹被告向謝壽
林購買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簽系爭契約
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場,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至第335頁)。足認證人郭和平僅係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介紹人,自得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就謝壽林與豐國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
契約,謝壽林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郭和平
未親身經歷,無從僅憑郭和平一詞遽而推斷謝壽林曾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謝壽林已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無
從到庭作證,有謝壽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
第338之1頁);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
(含歷次手抄本),均無謝壽林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土地登記記載,有埔里地政所109年2月24日埔地一字第10
9000171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322頁),堪認縱系爭不動產契約屬實,亦僅為謝壽林
與豐國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無從據為認定謝壽林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且依被告所辯,被告係
依訴外人謝壽林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
基於與原告間借貸或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以上開契約關係對抗原告。綜上
,既謝壽林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與前揭土地
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規定不合,而無適用法定租賃或
地上權之餘地。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陳慶
章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證明謝壽林曾自 陳慶章 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謝壽林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業據認定如上,復觀陳慶章僅為系爭不動產契約
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99頁),陳慶章非系爭不動產契約
之出賣人自明,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審酌上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酌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6,30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9平方公尺×107年度1月之公告
現值700元)=76,30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