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鏡明
訴訟代理人 范裕隆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吳烈華 、 張秋美 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下稱司票字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顯為他人
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依前
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
他人所簽發,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依職權請原告本人當場書寫其姓名10遍
,經核對系爭本票影本上「吳鏡明」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
「吳」、「鏡」、「明」三個字,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
、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非屬相同,其中尤「吳」字明顯不同
,反與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欄吳烈華名義「吳」字之字跡
極為相似,衡情為同一人所寫之可能性甚高,再以系爭本票
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原本互核觀之,其中
民事起訴狀與原告當庭所簽立之「吳鏡明」筆跡相同,而與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吳鏡明」不相同,此有民事起訴狀、
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16、19頁
),並有司票字卷宗內系爭本票影本可憑,則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確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尚非無疑;佐以原
告陳稱系爭本票上另二名發票人吳烈華、張秋美為其兒子、
媳婦,該2人前曾向被告或大通當鋪借錢,經被告於108年
9月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償所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其2人均已於108年間死亡,亦有被告簽
署之筆記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德甲字第0000000-0B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108年12月26日新院 平家寬 108司
繼1191字第4308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0-23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
名,應為吳烈華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應足採信;此外,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係遭
他人偽造,已非無據,又未經被告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
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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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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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名義上共│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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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2月21日│20萬元│107年3月22日│533414│吳烈華│
││││││張秋美│
││││││吳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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