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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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鮮于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八號執行命
令所扣押訴外人 沈育慧 之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欠款未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沈育
慧對於被告之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堪認兩造間就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91238號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訴外人沈育慧對
於被告之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欠款未償,原告對其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4010號債權憑證並持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扣押訴外人沈育慧之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91238號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然訴外
人沈育慧對於前揭執行命令稱無抵押權可扣押並聲明異議,
惟原告至國稅局分別申調被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均有新台幣18
萬元之利息,即為抵押權所得,可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沈育慧之抵押權應為存在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4010號債權憑證、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等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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