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4月27日止,尚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1,670元(其中本金94,250元,餘
為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0元,及
其中94,250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否認原
告提出申請書之真正,且約定條款字體太小,且利息已時效
消滅,利率亦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
用卡帳款,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被告簽名之
真正及兩造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
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再者,原告提出之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之電
子明細資料,亦無從憑此認定確係被告之消費帳款。綜上所
述,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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