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
在其岳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林家莊住處飲用米酒1瓶
」,第4行為警攔查時間應更正為「嗣於108年9月13日8
時29分許」,第6行為警攔檢情形應補充「因面色紅潤、騎
車搖晃為警攔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自承經濟
狀況貧寒、職業為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57號
被告林志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雲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2時23分許至翌(13)日0時
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9月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3日8時29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鄉道路(五峰高幹512支50號電線
桿)旁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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