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思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貧
寒、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
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告高思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思懷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 尤文豪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高思懷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思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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