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敘恆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6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卓嘉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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