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7號
原   告  楊茲雲
被   告  翁靖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倒
車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2
70元(含工資3,000元、鈑金500元、估價費用500元、零件25
,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摩卡車業估價單、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2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2776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9,270元
(含工資3,000元、鈑金500元、估價費用500元、零件25,2
7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日,顯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
6,318元(計算式:25,270/(3+1)=6,318,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元、估價費用500元、
鈑金500元後,共10,31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停放車輛
之位置乃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且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223元【
計算式:10,318元×0.7=7,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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