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告 洪建琨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被告 洪建仁 (即 洪石生 之繼承人)
洪玉修 (即洪石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8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洪石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10000)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24,231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總面積89.18平方公尺+平台15.12平方公尺=104.3平方公尺),換算約31.55坪(104.3×0.3025=31.55),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229,488元(計算式:31.55坪×324,231元=10,229,48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9,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24元,原告僅繳納52,084元,尚不足4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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