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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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告 卓萬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路段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50,3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010,167元【計算式:50,300元×(總面積203.61㎡+陽台10.19㎡+平台5.09㎡)=11,01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聲明,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810,167元(計算式:11,010,167元+4,800,000元=15,810,1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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