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信標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8月1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標(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含聲請人本人具保的保證金1萬元及同案被告 鍾財豐 具保之保證金1萬元),該案嗣後經法院判決免訴,而該案傳喚被告時,被告已另案遭押於桃園監獄,何來逃匿,是該裁定顯有違誤,又本人入獄每月薪資僅300元上下,無力負擔醫療及生活,為求生存不得不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執行之指揮,以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人又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係因為生活困窘而「不得不再次提出聲明異議」,更見其係再次針對同一事實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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