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2至5為犯輸入禁藥罪侵害社會法益、編號1為犯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為侵害社會法益)、時間間隔(附表編號2、3、5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編號1在110年12月、編號4在111年3月)、罪質(附表編號2至5之罪質相同,而與編號1之罪質相異)等因素,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