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乙○○○
甲○○庚○○兼前列三人共戊○○同訴訟代理人161號.被告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度審交附民字第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庚○○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戊○○、甲○○、庚○○各以新台幣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1月7日當庭減縮為原告乙○○○請求120萬元(精神賠償70萬元,扶養費50元)原告甲○○、庚○○及戊○○精神上損害賠償為50萬元,總計270萬元,及原告戊○○並另請求之喪葬費用30萬元。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減縮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某商店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於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適有行人 林德福 站在路旁白色邊線內,被告己○○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竟向右偏駛撞擊被害人林德福後,衝入路邊斜坡,導致被害人林德福之頭、胸部受有鈍力損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檢測儀器對被告己○○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
(二)被告己○○自承受父即被告丁○○之僱用前往灌溉、修理農機,故係被告丁○○之受僱人,若非受僱,被告丁○○對其已喝醉酒且無駕照,仍交車命其開車前往,亦屬造意及幫助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因被害人林德福死亡,由原告戊○○支出殯葬費共61萬4000元。
㈡、原告乙○○○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被害人林德福係男性,死亡時為77歲(00年00月00日生),
為20歲以上之人,具有扶養能力甚明,因原告乙○○○尚有子女甲○○、庚○○、戊○○等人,故其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②、原告乙○○○係女性,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德福死
亡時為68歲,依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8.0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2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3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63萬1732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等痛失至親,心裡均至為難過,爰請求各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④、本件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喪葬費30萬元,原告願僅請求270萬元。
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庚○○各50萬元。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扶養費70萬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喪葬費3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辯稱:
一、被告己○○稱:願意賠償,但沒有錢。當時被害人林德福站在路邊,是在路邊白線旁邊,就在卡車後面,當時被害人林德福之卡車是停在路旁。伊是為閃一台白色的喜美車,係在筆錄中沒有講出來,因當時太緊張、喝酒醉,酒還沒有醒。當天喝了一瓶米。當天是要去修朋友的割草機。貨車是伊父親的即被告丁○○的,該貨車平日放在家裡。家裡沒有錢等語。
二、被告丁○○稱:願意賠錢,但沒有錢。本件被告己○○是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貨車,伊並未同意被告己○○駕駛伊所有之貨車。因被告己○○無駕駛執照。伊貨車之鑰匙放在衣服的口袋,晚上衣服的時候就把鑰匙放在口袋,衣服放在電視上面,被告己○○就找到了。被告己○○是在家裡工作。割草機是鄰居 宋光明 的,是伊幫宋光明載到被告家的,因該機器故障,宋光明要被告己○○幫他送去修。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己○○於97年11月11日無照酒後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撞及被害人林德福致死,被告己○○已交付原告戊○○喪葬費3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全卷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經於97年11月11日任職新竹縣消防局竹東分隊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己○○抱著傷者等語在卷,並當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647號卷第89頁標記當時被告己○○抱著被害人林德福所在處乃是在車道白線外,已非常靠近路旁,且觀之該被告己○○所駕駛之小貨車煞車痕線,乃自路中線大弧右轉至路旁,有數帖現場照片附於前揭相字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己○○無照駕駛且有過失撞及被害人林德福致死一節,即亦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無駕駛執照,且在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被告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交付被告己○○駕駛,則被告丁○○為僱用人而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責,且被告丁○○並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丁○○則否認將汽車交予無照之被告己○○駕駛而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一)被告丁○○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二)原告各項請求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亦經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明文揭示。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雖於94年12月28日刪除,惟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為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詳見卷附之立法理由),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上述規定觀之,足見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被告丁○○為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再依被告丁○○於本院9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時稱:「(他((宋光明))機器怎麼送到你家?)他不方便,我幫他載到我家,有工作的話,再到我家去載」、「那個人(宋光明)也沒有車」、「他(宋光明)修自己要付錢,他要被告己○○幫他送去修」等語,則依被告丁○○之供稱,乃是被告丁○○已知宋光明要求被告己○○開車載割草機去修。另,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居一處,被告丁○○亦自稱知悉被告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依上所述,被告丁○○既已知宋光明要求被告己○○開車送割草機修理,則果其反對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自應對被告己○○明確表示,且將鑰收藏好。參之,汽車鑰匙體積輕巧,極易收藏,果其有意不讓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被告己○○豈能容易取得?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未同意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即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如未將該汽車任由被告己○○駕駛,殊無從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林德福亡之結果,是被告丁○○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各項請求內容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林德福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97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4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
②原告乙○○○為被害人林德福之妻,原告乙○○○為00年00
月00日生,被害人林德福於97年11月11日死亡時,原告乙○○○為69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7.22歲。又原告乙○○○之職業雖為家庭管理,其並無固定之工作,有位於台北縣石碇鄉及汐止市土地共39筆,公告價162萬5216元,並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為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得向被害人林德福請求扶養,進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原告乙○○○此部分之請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戊○○請求喪葬費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告己○○先行支出61萬4000元之殯葬費,並據其提出廣善禮儀社出具之葬儀務事明細表及免用發票收據共18紙為證。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為社會一般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但追悼超薦費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之殮屍工人費用、申請火葬費、靈車、設靈堂、佈置祭壇等委由廣善禮儀社處理而共支出30萬元等,有廣禮儀社出具之葬儀事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考,認尚屬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另,查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廣善禮儀社出具之葬儀務事明細表中已有花藍、花圈、胸花之費用,顯見葬儀社已為喪禮備有花藍、花圈,原告另提出收據主張鮮花藍1萬元,即難採信。又,原告戊○○提出單據主張支付罐頭塔2萬元、並提出收據18張主張31萬4000元餐費支出云云,惟罐頭嗣後乃由原告戊○○收回,另原告戊○○所生出之餐費單據每一份餐費高達1500元,自97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每日之餐費高達1萬2000元至3萬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從而認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之請求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戊○○30萬元之喪葬費一事,為原告戊○○所自認,從而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乙○○○為被害人林德福之妻,原告甲○○、庚○○、
戊○○則為被害人林德福之子女,遭夫喪、父喪之打擊,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乙○○○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其並無固定之工作有39筆土地,公告價值為162萬52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原告庚○○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輛,公告價值199萬2600元;原告戊○○則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土地一筆、汽車三輛,公告價值8萬6411元;原告甲○○則服務於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有汽車兩輛,公告價值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數紙附卷可參。被告己○○無業,被告丁○○從事農業,並從事在工地做臨時工,被告丁○○有一輛汽車,被告己○○現在監服刑無收入,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數紙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害人林德福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11月11日已高齡77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7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0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王林雪子 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原告戊○○、庚○○、甲○○每人請求40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②、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50萬元,每人均分37萬5000元,為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王林雪子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00元。原告戊○○、甲○○、庚○○每人得請求2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2人連帶給原告戊○○2萬5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乙○○○12萬5000元,並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甲○○、庚○○各2萬5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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