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1─3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083698等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83698等號─計106件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多次駕駛漢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公路,惟行經泰山等收費站(詳如附表所示)之ETC車道時,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票證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漢祥公司逕行舉發,漢祥公司負責人乃於應到案日期前偕同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106筆),罰鍰逾期未繳納者,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補繳通知係寄送至漢祥公司,嗣異議人經轉知補繳上開通行費時,已逾補繳期限,惟仍自行於98年
6月1日補繳完畢該等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每筆合計90元,總計9,540元),並無故意不繳納之情事,詎仍遭舉發及裁罰,殊屬不當,且異議人家境清寒,尚需扶養親人及維持家計,在非故意違規之情形下,遭此重罰,實屬冤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收取現金、收取通行票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多次駕駛漢祥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公路,惟行經泰山等收費站(詳如附表所示)之ETC車道時,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票證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通知該車所有人漢祥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補繳上開通行費用,漢祥公司負責人 任天行 即於該期限前轉知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補繳該等費用,嗣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車主漢祥公司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
6月24日),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月1日到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漢祥公司負責人任天行復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月19日,偕同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轉歸責於異議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處理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計106筆)等節,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漢祥公司負責人任天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6紙、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6月12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791號函影本1份、同站98年8月4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426號函影本1份、欠費合併帳單列印資料影本1份、認證書影本1紙、租賃合約書影本
1份、行車執照暨保險證影本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7496
600號函影本1份、申請書影本1份、汽車出租約定書影本
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遠通公司98年10月19日總發字第09801068號函文暨附件2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異議人雖辯稱漢祥公司轉知其補繳上開通行費時,已逾補繳
期限云云;惟本件補繳通知係由遠通公司於98年4月7日交寄送達至漢祥公司一節,有上開遠通公司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而漢祥公司負責人任天行於接獲該等補繳通知後,即於補繳期限屆至前轉知異議人須補繳該等欠費等情,復據證人任天行於本院訊問時詰證明確(參見本院98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且證人任天行為上述證言後,異議人非但未提出任何問題或表示任何異見,更僅含糊泛稱「我只記得我當時都已經補繳了」云云,足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殊難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其嗣於98年6月1日已自行繳畢上開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並無故意不繳納之情事云云。惟按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際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對於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其收費之作業程序及方式設有特別之規定,倘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時,其所指「不依規定繳費」者,乃包含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所特別增設之規定,此與單純使用專人收費車道應「即時」繳交通行費而故意不繳交之違規情形有別,故在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暨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自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第1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於其逾98年4月27日之補繳期限而未繳納欠費時,即已成立,其嗣後是否自行補繳欠費,僅屬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追繳欠費」之問題而已,並不因此使已成立之交通違規行為受影響;又漢祥公司負責人任天行於接獲上開補繳欠費通知後,即於補繳期限屆至前轉知異議人須補繳該等欠費等節,已如上述,異議人既於上開補繳期限前即已獲悉須於期限屆至前補繳該等欠費,詎仍屆期未予補繳,則其對於本件「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已具備交通違規之責任基礎,尚難以其所謂「並無故意不繳納」一端,即遽認有何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責任成立之情事。綜上,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其家境清寒,尚需扶養親人及維持家計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對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未設有任何減免責任事由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暨相關法規對異議人裁罰時,自無審酌異議人所陳此部分事由之餘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不足採,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明議意」狀(
應係申訴書)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即已將本件租賃小客車「轉賣」予 方國慶 (實係權利之讓與),應由方國慶繳納各該欠繳通行費云云,並提出內載本件租賃小客車業於98年3月
1日交付予方國慶等語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為憑(參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8年9月7日北監自字第0986027212號函之附件1資料),惟本件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間通過泰山等收費站之際,實際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迭次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8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第6頁),堪認異議人確為本件應處罰之實際駕駛人無訛,其上開申訴時所主張之內容,尚無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
」之行為,已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在性質上乃「不作為」之行為,雖營運單位遠通公司就本件106筆欠費所通知之補繳期限均為98年4月27日(卷附遠通公司函文暨附件參照),然異議人在客觀上仍得以分別繳納各筆欠費之「數個作為」以防止各個「逾期仍未繳納」之結果發生,並非僅繳納其中1筆欠費即可防止全部106筆欠費之「逾期仍未繳納」結果發生(異議人於實際補繳欠費時得一併繳付106筆欠費總金額,乃事實上付款舉動合併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本件「不作為」違規行為個數之認定),揆諸「不作為犯」之法理,本件異議人所為乃106個「不作為」之違規行為,而非以1個不作為之違規行為違反106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舉發機關雖誤以上開補繳欠費期限為98年4月25日,
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98年4月26日,另原處分機關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誤載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異議人駕駛上開租賃租賃小客車行經泰山等收費站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惟此等瑕疵係因對事實或法律之誤解而生,且均屬枝節問題,尚未達於重大而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程度,爰由本院逕予補正指明,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所定之各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分別為處分,適法有據,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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