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黃慕恩
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二計算、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慕恩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年至99
年3月19日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惠智之同意,
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惠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
)228,52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
本借據第五條第二款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
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依臺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黃
慕恩僅繳本息至101年3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28,52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楊惠智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