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光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之「換算
酒後呼氣濃度為0.98mg/l」,應更正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
酒精濃度(MG/L)209.9958,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參照
;本件計算式為:196.5(MG/DL)209.9958≒0.94(MG/L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
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道路上而車損人傷,已生
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