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汪世群 (即被繼承人 汪敏華 之繼承人)
汪世榮 (即被繼承人汪敏華之繼承人)
汪世宗 (即被繼承人汪敏華之繼承人)
汪世龍 (即被繼承人汪敏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汪敏華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敏華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
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汪敏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汪敏華請求償還帳款,而汪敏華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汪敏華持卡消費後,自民國(
下同)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81,19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07,950元帳款未付。查汪敏華已於95
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對汪敏華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6月
13日板院 清家 科春俊 字第0388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