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慶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潘慶文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迄102年3月
15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6月11日,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11
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
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
罰金新台幣160,000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此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
處斷。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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