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吳棋笙
被   告  吳懿晟 ( 吳文利 之繼承人)
       吳啟豪 (吳文利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瑛 (吳文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利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被繼承人吳文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下稱吳文利)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應依約定書還款方式攤還債務,如遲延履行,於遲
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吳文利於額度
內陸續借款,迄至93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現金卡借款3
萬4,09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吳文利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之現金卡為多
功能卡,亦可當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得持該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吳文利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4月
14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萬3,695元,及其中2萬
元本金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
㈢吳文利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3人為吳文利之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吳懿晟、吳
啟豪應在繼承吳文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秀瑛連帶清償吳
文利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吳懿晟、吳啟豪應
在繼承吳文利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秀瑛連帶給付原告3萬
4,095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懿晟、吳啟豪應在繼承吳文利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秀瑛連帶給付原告2萬3,695元,及
其中2萬元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秀瑛:伊於91年就跟吳文利分居,伊聽聞伊婆婆說吳
文利之前有施用毒品,吳文利之死亡原因伊不清楚,只是伊
姪子打電話告訴伊吳文利過世,死在高雄。伊於91年間與吳
文利分居後,住在姊姊家。吳文利死亡前住在何處,伊不清
楚。伊於91年間跟吳文利分居後,未和吳文利共同生活,伊
對於吳文利死亡時之債務狀況不清楚,伊不清楚吳文利有積
欠原告債務,因伊不知吳文利積欠債務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吳文利未留下遺產,吳文利自己
發生之債務,應由吳文利自行處理,為何要牽連伊和小孩,
由被告李秀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㈡被告吳懿晟、吳啟豪:目前還在讀書,只有國中、國小,吳
文利死亡時未留下遺產,吳文利自己發生之債務,為何要牽
連小孩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文利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3萬4,095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未清償,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萬3,695元,及
其中2萬元本金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吳文利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
告3人為吳文利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
、信用卡帳務表、嘉義地方法院101年6月18日嘉院貴民恩
字第928號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
47、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文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8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懿晟(00年00月00日出生)、吳啟
豪(00年0月0日出生)於吳文利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及無行為能力人乙節,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支付
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是由被告吳懿晟、吳啟豪2人繼
續履行吳文利之債務,恐影響其人格發展,顯失公平,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吳懿晟、吳
啟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李秀瑛抗辯其於91年間即與吳文利分居乙節,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吳文利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李秀瑛
因未與吳文利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參以吳文利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李秀瑛
並無關連;又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被告李秀瑛是否有
自吳文利處繼承或受贈取得財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以101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
0000號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吳文利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及
死亡前兩年之贈與稅申報資料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頁);況被告李秀瑛100年度所得額為0元,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頁),可認由被告李秀瑛繼續履行吳文利之債務,顯失公
平。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
告李秀瑛應在繼承吳文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始
屬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文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由被
告李秀瑛概括繼承吳文利之債務並負清償責任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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