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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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緝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陳炳坤 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4,000元未還且避不見面,竟夥同 丁亮馬永銘 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上午約8、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尋找陳炳坤之子乙○○,甲○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將乙○○關在房間內,並將乙○○住處廁所之瓦斯鋼桶搬至乙○○房間,開啟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使之瀰漫於乙○○房內約1、2分鐘,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7條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乙○○一人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僅將放置後陽台浴室外之瓦斯關掉,並無搬動瓦斯桶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原審結證稱:那時我還在房間,丁亮就從廚房把瓦斯桶拿來我房間開,說如果不聯絡我爸,我就準備死在這邊;他把門關起來人出去,剩我在房間,1分鐘後他又進來把瓦斯桶關起來,瓦斯有流出來云云(見97年度訴字第574號卷第69頁)。惟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極證據足堪佐證。況衡諸常理,告訴人證稱斯時其人在房間內,倘丁亮將瓦斯桶移至告訴人房間並將之一人關在房內,則告訴人大可自行關閉瓦斯開關,豈有任由瓦斯漏逸1分鐘之理?況被告目的在尋得告訴人父親,被告及共犯當日對告訴人亦另有恐嚇、傷害、剝奪自由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足使告訴人致生恐懼而順遂其等要求聯絡其父,衡無必要有前揭搬運瓦斯桶逸漏氣體之不合理行為,是告訴人所述,實有合理可疑。既查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遽認被告及丁亮、馬永銘有何共同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逸露瓦斯氣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難認定被告確有逸漏瓦斯氣體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告訴人一人指訴為據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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