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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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上華中橋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至華中橋中(仍屬臺北市萬華區)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越,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越限速40公里時速之50多公里時速前進,而前方恰有由乙○○騎乘腳踏車,甲○○擬超越之際,竟亦疏於保持雙方併行之間隔,致使其機車右手把撞擊乙○○之左側腰部,使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左側氣胸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鍾忠紘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上華中橋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行至華中橋中時,因以超越限速4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於保持與告訴人乙○○間雙方併行之間隔,致使其機車右手把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使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左側氣胸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10日住字第4343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華中橋限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卷第3頁、第4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華中橋之速限為40公里,而被告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於華中橋上,於超車時又疏未注意行駛於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左側氣胸之傷害。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鍾忠紘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之共識(被告於和解時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其餘10萬元分10期,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卻不到庭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認被告係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始未賠償告訴人乙節,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件檢察官經上訴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無悔意。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左側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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