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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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堤外機車道(二公里一五0公尺處)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舉發路段未豎立任何警告交通標誌,伊左彎進入停車場後,始發現地上劃有遵行指示箭頭,指示此為停車場「出口」而非「入口」,惟因已駛入停車場內,故無法按照正確入口進入,致與當時急速行駛之機車發生車禍,本件係因該停車場進出口之標誌不明,導致此車禍事故發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堤外二公里一五0公尺處機車道時,未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駛入該處停車場出口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該調查函、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受處分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路口設有單向右轉標誌,即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處停車場入口處之車道路面正中央,即劃設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且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正中央之顯著位置,有前開採證照片佐卷可參,足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皆可清晰目視到上開標線,而知悉該處為停車場出口,而非入口。參以受處分人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確實設有單行右轉之標誌,該等標誌並無不明顯、被遮掩之處,因受處分人逆向駛入,致與他車發生車禍肇事,受處分人以肇因於該路段標誌不明所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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