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第6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
9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三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10月23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分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