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多次另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力
自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
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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