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 汪明仁 (業經審結確定送執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凌晨,由汪明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並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以及同為乙○○所有之手套一只,沿路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同日凌晨2時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時,汪明仁、乙○○見路旁不詳車號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小貨車上之電鑽四支、電鋸一支、砂輪機一個、電動吊索一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於前揭CH─6741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而駕車離去。
2、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旁,乙○○持右述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破壞丙○○○所有置於路旁之貨櫃大鎖後,打開貨櫃大門,汪明仁、乙○○即共同進入貨櫃內竊取丙○○○所有重約四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亦放置於前揭CH─6741號自用小貨車上而駕車離去。
3、同日凌晨3時30分,行經新竹縣○○鄉○○村○○街○○號甲○○(起訴書誤載為 傅金榜 )所有之房屋建築工地時,見該建築工地無人看守,汪明仁、乙○○即進入其內,並於該工地四樓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耕機一台,得手後將竊得之中耕機搬上前揭CH─6741號自用小貨車時,適為居住於鄰址之傅金榜查覺並記下車號報警,嗣經警於苗栗縣○○鎮○○○路○○號前,攔查前開自用小貨車而查獲,當場於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一把、手套一只以及約四十公斤電纜線(業已發還丙○○○)、中耕機一台(業已發還甲○○)、電鑽四支、電鋸一支、砂輪機一個、電動吊索一個等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破壞剪一把、手套一只,因共犯汪明仁部分於94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已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該判決中諭知破壞剪、手套均應予沒收,現執行結果已不復存在,本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