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5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猶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意,於92年6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把,並於同年10月間,陸續自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處所五金行,購買銅條、工業用子彈後,在新竹縣○○鎮○○里○○路○段○○○號4、5樓其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鑽床、砂輪機、砂輪片、固定夾、游標卡尺、改造工具一批及其妹婿所有之附表編號8車床等工具,接續製造可適用於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口徑約8.15mm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各1支、可適用於其他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再將該製造完成可適用於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口徑約8.15mm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各1支更換改裝在上開枝金屬玩具手槍內,使該經改造之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接續將上開購得之銅條切割成金屬彈殼或以金屬玩具子彈彈殼,再裝填所購得之工業用子彈火藥粉及加裝底火、彈頭,而製造完成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6顆及無法擊發或尚未裝填火藥、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此期間並在其住處五樓房間內,以棉被裹住,而以上開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製造完成之土造子彈1顆(試射後之彈殼未扣案)。嗣於93年1月16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4、5樓搜索,當場扣得其所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其所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可適用於其他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所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係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1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嗣分別均經鑑驗試射及拆解檢視撞擊底火擊發);其所有製造如附表編號15所示無法擊發或尚未裝填火藥、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其中4顆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另4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均無法擊發;又另4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僅只有空彈殼及彈頭,尚未裝填火藥及底火);其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7、9、
11、12、16、17之物;其所有供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盒1個;其妹婿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床1台(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8至20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柳明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現場照片37幀在卷可證。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證明。
(五)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押物品車床代保管證明書在卷可稽。
(六)就扣案物送鑑結果:
1、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土造子彈17顆均係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取樣6顆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37736號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52至55頁)。
2、嗣本院再將上開扣案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亦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仿比利時FNBrowning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槍械,經換裝口徑約8.15mm之金屬槍管及較尖銳的撞針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所示改造子彈17顆已試射6顆,其餘未經試射之11顆子彈,可區分為二種口徑規格,其中6顆為土造7.65mmACP子彈,5顆為土造6.35mmACP子彈。經實際操作,該6顆土造7.65
mmACP子彈適合裝填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該手槍試射後,其中2彈能擊發,威力甚大認具有殺傷力,另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另5顆土造6.35mmACP子彈不適合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使用,因未附供實施射擊之適合槍枝,僅就子彈之組合構造鑑定其性能,將子彈全數拆解檢視,其中4顆子彈只有空彈殼及彈頭,沒有底火及發射火藥,不能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土造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7.00mm、重1.86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使用之發射火藥改造而成,復取拆解彈頭及發射火藥後僅含底火之彈殼施以撞擊測試,能擊發,該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02151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0至65頁)。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管1支,則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轉輪2個,亦係玩具金屬轉輪(轉輪彈倉均已暢通);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槍把1枝,係已損壞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握把及玩具金屬彈匣,除握把上之滑套固定鈕之孔洞已車造較大之孔洞及握把上之前端固定螺絲不同外,並未發現其他之改造情形,亦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28911號函、93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30183339號函、刑鑑字第0930247154號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31、33、49、50、57至59頁)。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自白,惟嗣後翻異前供,辯稱:
我有製造子彈,但槍枝不是我改造,是 劉螢鵬 交給我的,劉螢鵬並且帶銅條及槍管到我家車造子彈,案發後我有請朋友丙○○即「柚子」載我去劉螢鵬家討論此事,劉螢鵬要我不要將他供出來,但劉螢鵬已在本案審結前死亡,我不願意再替他扛罪 云云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其上開所辯稱亦有所不實:
(一)被告在警詢時(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審理前之諸次檢察官偵訊時(偵查卷第50、59、60頁),及本院93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不僅均自白製造扣案之改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子彈之事實,且前後自白之內容一致,並清楚明確供述改造槍枝之方法係將玩具槍槍管換掉,再以用鑽床鑽的槍管換上等情,與扣案之改造槍枝送鑑認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相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改造槍枝鑑定結果與被告所供述改造之情形相符;設若被告係如其所辯稱替劉螢鵬頂罪,且不會改造手槍,也不會上網一節為真,被告理應無從描述其所不曾涉獵之領域,然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觀之,其對改造槍枝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對土造金屬槍管之製作情形知之甚詳,堪認其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辯不會改造手槍,也不會上網云云,則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觀本案搜索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18至36頁),在被告住處四樓房間除查獲藏槍盒內裝有扣案之該把槍枝外,在電腦桌前尚雜放有許多子彈成品及彈頭或彈殼之半成品、玩具手槍轉輪、鑽床用之鑽頭、彈匣等物(參偵查卷第18、19、20頁),顯非僅與子彈之製造有關。被告雖辯稱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槍管皆為劉螢鵬帶來,伊沒有改造,電腦是給小孩子玩的云云,惟前開照片中非但有扣案之土造槍管及彈匣、鑽頭,並雜處在玩具手槍轉輪、土造子彈、火藥之間,且電腦附近盡係器械、雜物,實難憑信被告僅有製造土造子彈,而與製造扣案之改造槍枝全然無關,亦難想像該電腦是用來給小孩玩,是被告所辯顯與現場查獲之情節不符,應無足採。。
(三)證人丙○○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諸多矛盾:
1、證人丙○○雖證稱曾載被告至劉螢鵬家四次,其中三次有看到劉螢鵬,第二次有看到劉螢鵬拿一包用報紙包、隱約可以看出槍枝形狀的東西交給被告,最後一次載被告去劉螢鵬家時,被告有告訴伊報紙包裹的東西是槍枝,伊有聽到劉螢鵬說「讓事情到此為止,不要牽連其他人」之類的話,在回程時被告向伊提到因為劉螢鵬交給他的那包東西被抓到,所以去找劉螢鵬云云(參本院94年4月8日審理筆錄)。
2、然查,證人丙○○所證述至劉螢鵬住處四次之時間,非但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供述亦不符,甚且其證述其中數次見到劉螢鵬之時間,劉螢鵬已然死亡(按劉螢鵬於93年2月25日死亡,參本院卷第110頁之戶籍謄本),足見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極低。又其證述在劉螢鵬家看到劉螢鵬交一包用報紙包裹、伊判斷係槍枝的東西給被告云云,亦與被告第一次翻異供述時所辯稱之「子彈是他(指劉螢鵬)到我那裏車造的,車造子彈時連同槍枝一併交給我,...柚子在場且有看到...」等情全然不符(被告部分參9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又縱使證人丙○○係因事隔長久致記憶有所模糊,惟交槍核屬非日常生活事件之重要事項,二人所述竟不一致,實難認證人丙○○之證述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丙○○另自承曾於數年前交一把已經拆解壞掉的槍枝給被告,被告要幫伊拿去給店家修理云云,惟同時陳稱無法答覆店家是否會修此把已拆解而非完整的槍云云,亦可見被告或與本案槍枝改造有所關聯,否則證人丙○○大可自己送修,何需多此一舉輾轉請被告將已然拆解之槍枝送修,且不確定商家是否會修?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證人丁○○到亦庭證述未見過被告到他與胞弟劉螢鵬的住處,也未見過其弟在家交槍枝予被告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證人丁○○證述其弟劉螢鵬身高約176、177公分,短髮沒有瀏海,沒有載眼鏡等語(參本院94年5月31日審理筆錄),縱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劉螢鵬為「身高跟我差不多,我173公分,...髮型是短髮接近平頭,沒有染髮,...沒有載眼鏡」等情大致相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認識劉螢鵬,惟尚與被告是否有製造改造槍枝之事實幾乎毫無關聯,而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故尚無法僅因證人丙○○能描述劉螢鵬之長相特徵,即可推認被告所辯劉螢鵬交槍給被告,且交槍當時證人丁○○在場一節屬實,是證人丁○○所為證言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係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供述,改辯稱係因劉螢鵬已死亡,伊不願再替劉螢鵬扛罪云云,惟劉螢鵬係於93年2月25日死亡,然被告在劉螢鵬死亡後之93年3月5日、同年月30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3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猶仍坦承製造改造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子彈;再觀其辯稱劉螢鵬持改造槍枝、槍管等物至伊住處,且使用伊住處之工具製造土造子彈等情,即可見其與劉螢鵬之關係匪淺,設若被告確係替劉螢鵬扛罪,被告於遭查獲後,尚且偕同證人丙○○至劉螢鵬住處討論此案,然其於93年3月5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距劉螢鵬死亡時間僅約10日,被告於此期間竟未再與劉螢鵬討論扛罪之事,已稍違常情,嗣其於同年月30日檢察官再度偵訊後迄提起公訴,及本院於93年5月11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此期間亦均完全未再與劉螢鵬接觸、商討,亦與常情相悖。再者,證人丙○○證述最後一次載被告至劉螢鵬家中之時間,雖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然嗣後仍確認最後一次載被告至劉螢鵬家中時,聽見劉螢鵬要被告不要牽連他人之日期,係距本案審理作證時(94年4月8日)約半年即93年10月份左右等語,惟彼時劉螢鵬早已死亡,足見證人丙○○之證詞已難採信;又設若證人丙○○係因記憶模糊致所證述之時間有所出入,惟員警是於93年1月16日搜索被告住處,被告則迄至年2月6日始至警局應訊,依被告及證人丙○○供陳,其二人應係在此段期間內至劉螢鵬住處與劉螢鵬商討本案被查獲槍枝事宜,而該段期間正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羊年12月25日至猴年正月16日),且所欲與劉螢鵬討論之事又係扣案槍枝遭查獲之非常事件,是時間、事件既均非尋常,證人丙○○卻不曾記憶及此,反而證述係在半年前劉螢鵬已死亡後至劉螢鵬住處云云,所述至劉螢鵬住處之時間出入過大,又與被告所辯之內容多所不符,是其所為證述實難採信而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開種種辯解,顯認事後杜撰、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原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經刪除,改列修正後第8條第1項,法定刑亦由修正前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後,進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後,加以持有(持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被告先後三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先後多次製造子彈既遂、未遂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製造,顯均係各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應均各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五)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土造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製造之方式、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初始雖曾坦承犯行,惟終為脫免刑責而事後飾詞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可適用於其他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11、12、13、16、17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11、12、
16、17之物,係其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盒1個,則係其供盛裝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無法擊發或尚未裝填火藥、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其中4顆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另4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均無法擊發;又另4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僅只有空彈殼及彈頭,尚未裝填火藥及底火),亦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係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1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分別均經鑑驗試射及拆解檢視撞擊底火擊發,均已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床1台,雖係被告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嗣後辯稱係其妹婿所有,復查無積極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0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且被告亦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數量│所有人│├──┼─────────────┼────┼────┤│1│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1枝│甲○○│││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2688,含彈匣1個)│││├──┼─────────────┼────┼────┤│2│砂輪機│2台│同上│├──┼─────────────┼────┼────┤│3│固定夾│1個│同上│├──┼─────────────┼────┼────┤│4│砂輪片│3片│同上│├──┼─────────────┼────┼────┤│5│改造工具│1袋│同上│├──┼─────────────┼────┼────┤│6│游標卡尺│1支│同上│├──┼─────────────┼────┼────┤│7│鑽床│1台│同上│├──┼─────────────┼────┼────┤│8│車床│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9│銅條│10支│甲○○│├──┼─────────────┼────┼────┤│10│土造金屬槍管│2支│同上│├──┼─────────────┼────┼────┤│11│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同上│├──┼─────────────┼────┼────┤│12│子彈半成品│1包│同上│├──┼─────────────┼────┼────┤│13│槍盒│1個│同上│├──┼─────────────┼────┼────┤│14│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具直徑│5顆│同上│││7.7mm金屬彈頭,2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1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分別經鑑驗試│││││射及拆解檢視撞擊底火擊發│││├──┼─────────────┼────┼────┤│15│土造子彈半成品12顆(其中4顆│12顆│同上│││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4顆係│││││7.65mmACP土造子彈,4顆係│││││6.35mmACP土造子彈),或無法││││擊發,或只有空彈殼及彈頭,│││││尚未裝填火藥及底火│││├──┼─────────────┼────┼────┤│16│火藥粉│1瓶│同上│├──┼─────────────┼────┼────┤│17│火藥盒│1盒│同上│├──┼─────────────┼────┼────┤│18│玩具金屬轉輪│2個│同上│├──┼─────────────┼────┼────┤│19│槍把(認係損壞之仿FN廠191│1支│同上│││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握把及玩具金屬彈匣,│││││除握把上之滑套固定鈕之孔洞│││││已車造成較大之孔洞及握把上│││││之前端固定螺絲不同外,並未│││││發現其他改造情形)│││├──┼─────────────┼────┼────┤│20│瓦斯鋼瓶│3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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