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3證人 林廷緯 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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