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寅○○被告甲○○○被告丙○○被告辰○○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戌○○被告亥○○被告戊○○被告天○○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子○○、癸○○、壬○○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壹佰參拾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子○○、癸○○、壬○○、辛○○、庚○○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
二、被告卯○○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如附圖二(C)所示面積柒拾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元。
三、被告寅○○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如附圖二(B)所示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如附圖二(A)所示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乙○○、丙○○、甲○○○、辰○○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元。
五、被告戌○○、亥○○、戊○○、天○○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之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癸○○、壬○○、寅○○、戊○○、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共同被告巳○○、丁○○(已撤回)、未○○、己○○、申○○、午○○、酉○○(另行審結)將附表三佔用建物編號(6)之建物占用面積
6.6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嗣於94年3月4日具狀更正上開房屋之占用人為被告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原請求被告戌○○、亥○○、天○○、戊○○拆除如附表二建物編號(9)之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嗣於94年3月17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戌○○、亥○○、天○○、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相符;原請求被告甲○○○、丙○○、辰○○拆除附表三建物編號(8)之建物占用面積327.83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嗣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建物編號(8)之建物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返還原告。被告乙○○、丙○○、甲○○○、辰○○應將附表三建物編號(8)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218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相符,爰均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花蓮市○○段第1736號、樹人段第71號、第73號及同段82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附表三建物編號(4)、(6)、(7)、(8)之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三占用建物面積欄所載;附表三建物編號(9)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提供員工居住之宿舍(以上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戌○○、亥○○、戊○○、天○○均為原告公司退休員工,彼等既已經退休,即無權繼續占有前開宿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
(4)、(6)、(7)、(8)、(9)之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三編號(4)、(6)、(7)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另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被被告乙○○應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編號(8)所載之被告四人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附表三編號(9)之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
⑵系爭土地五年內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
同)2160元、2213元、2250、2291元,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街、中美三街與中興路交叉口,屬花蓮高級住宅區,交通便利,土地經濟價值甚高,請斟酌上開土地繁榮狀況及被告占有土地之情狀,審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三A、B欄所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三A、B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⒈附表三編號(4)、(6)、(7)所載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編號(4)、(6)、(7)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如附表三、附圖一、二所示)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建物編號(8)之建物占用面積
6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返還原告。被告丙○○、甲○○○、辰○○應將附表三建物編號(8)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建物編號(4)、(6)、(7)、(8)B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建物編號(4)、(6)、(7)、(8)A欄所示之金額。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52年11月修正之員工宿舍管理規則第16條載明: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應於領到退休金後遷出原宿舍,如需繼續居住,需事先呈請廠長核准,但住期最多以一年為限」,另依第17條規定:在職死亡員工眷屬,如需繼續居住,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死亡員工之配偶,無職業或其子女有半數以上未成年,或國內學業尚未告一段落者,得繼續居住,至上述原因消為止。本案之被告均無上開情形,確實已無居住權而無權占有。
二、被告子○○、癸○○、壬○○、寅○○、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下列被告於到庭或履勘現場時辯稱:
⑴被告辛○○、庚○○稱:是子○○將房子借給我住,願意遷出,但需要一年的時間才能搬遷。
⑵被告卯○○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我一個人居住在中興路
172之11號,是我自己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⑶被告丙○○、甲○○○、乙○○、辰○○稱:我們使用的是樹人段74地號,是我們自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
花蓮市○○路○○○號房子是乙○○所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時,原告並未通知占用到其土地,應提出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資料。
⑷被告戌○○稱:我住在中美九街149號編號第31號房屋,
與妻子同住,妻子是我的占有輔助人,我退伍後轉到原告公司服務,沒有地方住,原告就給我宿舍,一直住到現在,現年事已高,且無處居住,政府應該提供給我吃住。⑸被告亥○○稱:我是住中美九街149號編號第27號房屋,
我經由輔導就業分發到原告公司,並分宿舍給我住,17年前我滿60歲退休,我是合法使用土地,原告要求搬遷應給付補償費。
⑹被告戊○○稱:我是住中美九街149號編號第5號房屋,是原告給我的宿舍,我已經退休。
⑺被告天○○稱:我是住中美九街149號編號第4號房屋,我
已從原告公司退休,原告一直讓我住在這裡,已經住了30年,不知有什麼宿舍管理規則。如要搬遷,應另提供居住處所。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⑵花蓮市○○路○○○號房屋是被告子○○借予被告辛○○、庚○○占用居住,被告辛○○、庚○○並非所有權人。
⑶花蓮市○○路○○○號房屋是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乙○○、甲○○○、丙○○、辰○○占用居住。
⑷被告戌○○、亥○○、戊○○、天○○均為原告公司退休
員工,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戌○○、亥○○、戊○○、天○○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除被告戌○○、亥○○、戊○○、天○○外)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
⑴所謂使用借貸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借用人自應依約返還借用物,苟未定有期間者,應依借用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但如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亥○○、戊○○、天○○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經原告配給系爭之花蓮市○○○街○○○號宿舍居住,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此僅因當時職務關係之目的而貸與被告等四人使用,於彼等退休時,即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終了,故借用人應即返還借用之宿舍。從有原告於被告四人退休後,請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被告四人辯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費或提供住處云云,均非有理。
⑵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除被告戌○○、亥○○、戊○○、天○○外)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
(6)、(7)、(8)所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編號(4)、(6)、(7)、(8)「佔用建物面積欄」及附圖一、二所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繪有如附圖
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參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丙○○、甲○○○、辰○○雖稱:原告應提出彼等占用土地之資料云云,惟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既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占用,尚非可採。又被告辛○○、庚○○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辛○○、庚○○既非所有權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辛○○、庚○○一併拆除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⑶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除被告戌○○、亥○○、戊○○、天○○外)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第1736號、樹人段第71號、第73號及同段82號土地86年7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213元、2250、2291元,有地價謄本四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頁起),而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多為一樓平房作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路上,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計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子○○、癸○○、壬○○、卯○○、寅○○、乙○○將附表三「占用建物住址及面積」欄、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戌○○、亥○○、戊○○、天○○外)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五年租金之利益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請求不當得│應按月給付不當│被告所獲相││││翌日│利期間│得利金額及計算│當於五年租││││││方式(新台幣)│金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新台幣)││││││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子○○│93年7月30日│五年(88.7.30-│2291(元/平方│2291(元/│││癸○○││93.7.29)│公尺)X133(平│平方公尺)│││壬○○││及自93年7月30│方公尺)│X133(平方│││辛○○││日起至返還土地│X5%÷12月=1270│公尺│││庚○○││之日止│(元)│)X5%X5(年│││││││)=76176(│││││││元)│├──┼───────┼───────┼───────┼───────┼─────┤│二│卯○○│94年3月9日│五年(89.3.9-│2250(元/平方│2250(元/│││││94.3.8)及自94│公尺)X73(平│平方公尺)│││││年3月9日起至返│方公尺)X5%÷│X73(平方公│││││還土地之日止│12月=684(元)│尺)X5%X5(│││││││年)=41063(│││││││元)│├──┼───────┼───────┼───────┼───────┼─────┤│三│寅○○│95年2月3日│五年(90.2.3-│2250(元/平方│2250(元/│││││95.2.2)及自95│公尺)X15(平│平方公尺)│││││年2月3日起至返│方公尺)X5%÷│X15(平方公│││││還土地之日止│12月=141(元)│尺)X5%X5(│││││││年)=8438(│││││││元)│├──┼───────┼───────┼───────┼───────┼─────┤│四│乙○○│95年3月10日│五年(90.3.10-│2250(元/平方│2250(元/│││││95.3.9)及自95│公尺)X65(平│平方公尺)│││││年3月10日起至│方公尺)X5%÷│X65(平方公│││││返還土地之日止│12月=609(元)│尺)X5%X5(│││││││年)=36563(│││││││元)││├───────┼───────┼───────┤││││甲○○○│93年7月29日│五年(88.7.29-│││││丙○○││93.7.28)及自│││││辰○○││9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假執行供擔保之││││例│金額(新台幣)│├──┼───────┼───────┼───────┤│一│子○○│百分之二│壹拾參萬元│││癸○○│││││壬○○│││││辛○○│││││庚○○│││├──┼───────┼───────┼───────┤│二│卯○○│百分之一│柒萬元││││││├──┼───────┼───────┼───────┤│三│寅○○│百分之一│貳萬元││││││├──┼───────┼───────┼───────┤│四│乙○○│百分之四│柒萬元│││甲○○○│││││丙○○│││││辰○○│││├──┼───────┼───────┼───────┤│五│戌○○│百分之四十│參佰萬元│││亥○○│││││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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