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冠傑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5日)23時10分許,在 廖雅琴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號)之水果
攤,見該設於騎樓之水果攤僅有搭設棚架,且櫃檯抽屜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該水
果攤之櫃檯抽屜,將廖雅琴所有之水果刀組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元,內含10支水果刀】取出,並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側背包內,而竊取上開水果刀組1盒得手。適廖雅琴
正觀看其手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並旋即與員警趕赴現場,要求廖冠傑不准離去,而扣得上開
水果刀組1盒(業已發還廖雅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西螺分
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⒈、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已為警扣
案後發還與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水果刀組1盒,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供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火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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