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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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振鼎
游秀鑫
游國智
相 對 人 江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
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0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