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
之期間內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為被告辦理房屋及土地等不
動產相關仲介業務,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97年4月30日原
告為被告成交一筆「新民農地」買賣,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
獎金計新台幣57,316元。詎被告竟以該筆獎金為前任店長任
內發生,且該筆獎金已經原告前夫(同時亦任職於被告公司
,雙方於97年7月1日離異)向其借支為由,拒絕發放該筆業
務獎金予原告。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乙○○○○,不論其店
長如何更易,原告於店長更易前均為被告之員工,雙方間存
有僱傭關係,且對於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又被告應支付原告
該筆獎金,需向原告給付始屬債務履行,原告之前夫與被告
間有金錢有金錢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前夫向其借支
,或預領,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以已向原告前夫給付
佣金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筆新民農地確實以原告名義仲介成立,原告並
得領取該筆佣金,然原告前夫已於97年5月10日預領該筆佣
金,伊原本預定於同年5月26日由原告前夫薪水抵銷該筆佣
金,但原告先生以家庭急需這筆錢,所以未扣,但伊當時即
預告要將於7月1日扣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對原告得支領上開仲介獎金,且未交付原告收領並
不爭執,則即認被告所述該筆佣金已由原告前夫預領一節屬
實,然既非對佣金有領取權人之原告為清償,對原告本不生
清償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並不消滅。
㈡又夫妻於日常家務,始互有代理權,此觀之民法第1003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而薪水薪水、佣金之支領,非屬日常家務
,故原告前夫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
有授權前夫支領佣金,則被告主張該筆佣金已由原告前夫支
領,已生清償效力,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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