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不擅控制情緒,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常因家庭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毆打、辱罵原告。最近一次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關於兩造經營公司之細故起爭執,被告除辱罵原告外,並以腳踹踢原告下床,致原告頭部撞地,被告復以棉被壓蓋原告,致原告右手指遭壓傷骨折。原告至此已不堪被告施虐,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南投娘家居住迄今。被告之作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兩造因此分居二年,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芯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之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等物為證。且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曾多次與原告起爭執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曾動手打原告耳光,以腳踹原告之身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手指受傷不能彎曲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黃芯柔到庭證述甚為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即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已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苦痛。尤以被告除辱罵原告外,更動手打原告耳光,甚至使原告受有手指骨折之傷害,益使原告身體上受有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被告之作為,客觀上言,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上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引條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三十八歲,目前任職南投縣慈慧善行協會,且兩造分居已逾兩年,事實上已無夫妻情份可言,於本院調解時均表明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是以縱經判決離婚對原告精神上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之數額,方稱允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