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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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業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經警查獲時,雖矢口否認,惟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751 號裁定(89.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33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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