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IVX6Q6L14T32G2;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毒│有七││台│9│臺│││同│同│││用品│期月││中│毒6│中│9││││││一│徒││地│偵3│地│訴8│61│││6││級│刑││檢│1│院│0││上│上│││││││││1│││││├──┼──┼────┼──┼─────┼─┼───┼────┼─┼───┼────┤│施毒│有五││台│91│臺│││同│同│││用品│期月││中│毒62│中│上6││││││二│徒││地│偵38│高│4│8│││8││級│刑││檢│13│分│訴2││上│上││││││││院│1│││││└──┴──┴────┴──┴─────┴─┴───┴────┴─┴───┴────┘
受刑人現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I